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相关规定

 北京市档案馆档案利用办法


为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,更好地为社会各项事业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及有关规定,结合本馆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一条 本馆保管的档案,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的,将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。经济、科学、技术、文化等类档案可提前开放。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,将延期向社会开放。

第二条 利用者可以到本馆查阅档案,也可以通过本馆网站、咨询电话、信函等方式进行查询。本馆保管的档案不予外借。

第三条 本馆对珍贵档案、利用频率高以及破损严重的档案进行复制,并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。

第四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,可以利用本馆已开放的档案。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本馆已开放的档案,须持有中国有关部门开据的介绍信,注明身份、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,并经我馆同意。

第五条 我国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,利用本馆保管的未开放档案,须持有介绍信,注明身份、利用目的和查档范围,经本馆同意,必要时还须经有关上级主管单位同意。

第六条 向本馆移交、捐赠、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,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,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,本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。

第七条 本馆保管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,依法由本馆公布,未经本馆同意,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。

第八条 利用者在著作中摘录引用本馆的档案,应注明档案的收藏单位和档号。本馆欢迎利用者将著作赠送本馆保存。

第九条 利用者如全文发表、出版在本馆复印、扫描的档案应征得本馆同意,未经本馆同意,不得擅自公布。

第十条 利用者如需复制档案,经本馆同意后由本馆复制。复制档案按照《北京市利用档案收费管理办法》和《北京市利用档案收费项目及标准》收取费用。

第十一条 利用者在利用过程中如有涂改、损毁、盗窃、丢失档案等行为,本馆将根据档案损毁程度,责成利用者予以经济赔偿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

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
 

北京市档案馆

2007年4月30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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